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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9年1月30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世茂广场沪杰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内,见同事娄某的1部苹果iPhone732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放在床上,遂趁无人注意,将该移动电话机藏匿在裤袋内后去上班。当日中午,马某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予以销赃,并于当晚逃离宿舍。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平顺路XXX号99旅馆201房抓获被告人马某。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理思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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