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茅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波司登专卖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1件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羽绒服(货号:BXXXXXXXXS)后离店,将衣服藏匿于附近地铁站一灭火器箱子后面。嗣后,黄某某又返回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1件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羽绒服(货号:BXXXXXXXX)离店,叫来朋友杨建丰将衣服交给其保管。同日17时50分许,黄某某再次在店内欲盗窃1件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羽绒服(货号:BXXXXXXXXS)时,被店员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后,将黄传唤至派出所。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理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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