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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辩护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及辩护人孟令军、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先后进入宁波米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宁波米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米利控股公司”)担任业务员,销售公司的所谓理财产品。
  2016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位于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宁波米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南桥门店和西渡门店,以经营金融业务为由,招募业务员,通过“季度宝”、“米利宝”等理财产品,根据不同的投资周期,从7%至15%不等较高的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客户投资,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3月起,被告人占某某负责西渡门店,以上述相同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宁波米利控股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开始无法正常兑付,目前造成南桥门店人民币1200余万元本金无法兑付、西渡门店人民币1500余万本金无法兑付。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姚伟国、奚建华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工商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数据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某、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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