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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园路509弄都汇华庭小区门卫室值班时,与强行掰开小区出入口道闸进出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致被害人杨某倒地后右脚脚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足距骨、舟状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右三踝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
  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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