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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大路出久远路西约8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至此的行人张某某后逃逸,次日零时30分许,返回案发现场并报警。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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