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574号 (2)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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