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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新北街北约15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柴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柴某某醉驾程度较深,危险性较大,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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