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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京GD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谷阳商业广场内行驶,在行驶至广场收费岗亭出口处倒车时发生碰擦事故,后张某下车即逃离现场,并被岗亭收费人员扭获,处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血液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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