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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4日19时05分许,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至本区沪松公路九泾路东约100米处处理车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单车事故。民警至现场后了解到摩托车驾驶员范某某受伤已被送至医院,民警遂至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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