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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邵某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YL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卖新公路九新公路西约1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邵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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