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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E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进滨湖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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