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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郭远柏,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远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浙D9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古楼公路出沪松公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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