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7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沪CQ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进大叶公路南约200米处,与站立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如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如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如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如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如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110接警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