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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楼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楼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区秋柏路银泽北路口华亮项目部工地宿舍区,因工地围栏被破坏的问题发生口角并推搡,楼某某的儿子被告人梁某某闻声到场,陈某某找来工地负责人冯某某,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梁某某将陈某某踢倒在地,并与楼某某一起对陈进行踢踹,致陈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L1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遂报警。
  被告人楼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但没有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楼某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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