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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1318号 (2)
  2018年2月26日、4月3日、6月4日,被告人李2、周某2、周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交代了被告人陈2的藏匿地址,当日公安机关至该址抓获被告被告人陈2。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1、陈某1、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郭某1、朱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南洋公司案件调查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人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出借人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投资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刷卡单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南洋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李2、周某2、陈2、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某1、李2、周某2、陈2、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1、周某2、陈2、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1、李2、周某2、陈2、何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李2个人及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894,200元,补充认定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2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1、李2、周某2、陈2、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1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2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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