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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1318号 (3)
  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2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2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李1(另案处理)设立南洋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由被告人周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南洋公司”招聘刘才英(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李2、周某2担任经理,被告人陈2、何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8楼、9楼,以投资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单、组织旅游等方式吸收投资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南洋公司”资金发生困难期间,积极安抚投资人,为公司继续经营提供帮助。
  经审计,被告人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2个人及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70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80万元;被告人陈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8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700余万元。
  2018年2月26日、4月3日、6月4日,被告人李2、周某2、周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2。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李2、周某2、陈2、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陈某1、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郭某1、朱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洋公司”案件调查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人咨询及居间服务协议》、《出借人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投资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刷卡单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南洋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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