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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趁无人之际,采用撬开窗户护栏的方式进入本区石湖荡镇金汇村双汇501号被害人何远亮住处,从房间内窃得利群牌香烟一条。经鉴定,涉案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累犯、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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