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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戚某2,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戚某2及其辩护人唐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戚某2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寅路XXX弄XXX号楼处,因被害人戚某1向其讨要债务等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戚某2殴打戚某1,致戚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1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面部皮肤裂创、右眼部挫伤、左上唇口腔粘膜破损、3牙根折及颈部皮肤划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戚某2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戚某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戚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戚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2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戚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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