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沪D1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辰花路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唐凤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丁某某在驾车实施右转的过程中疏于观察右侧车辆行驶情况,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凤英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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