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辩护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XXX弄XXX号四层至五层楼梯拐角处,采用扇耳光的手段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手中劫得1部苹果牌7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4元),并致被害人刘某某左上唇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该手机微信消费人民币127.8元。
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虬长路XXX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微信支付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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