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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70号 (2)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0日左右,其在闵行区颛桥镇颛建路XXX号经营收购店上班,大约在傍晚的时候有一个脸熟的女子来询问金价,称其老公有一根男式项链想卖了,过了1、2天,有一名脸熟的男子拿了根男式金项链说要卖了,其问男子要发票,男子说发票在老家而且很难找到了,于是其就没有过多的怀疑项链的来历,以每克250元左右的价格收下了,大约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之后男子就离开了。经其辨认,汪某某就是向其询价的女子,王某某就是向其卖金项链的男子。
  5、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4月30日18时26分许,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出现在案发地点。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视频中出现的嫌疑人黑衣男子与被告人谭某某为同一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汪某某已经因本案被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是否实施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汪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并制定盗窃策略,本案中汪某某以“招嫖”为由将被害人顾某某骗至屋内,再由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分工合作窃得顾某某项链的事实,不仅得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且与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是本起盗窃犯罪的预谋者、实施者,故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害人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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