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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3,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3犯放火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吴3及其辩护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3因家庭矛盾,在本区泗泾镇下塘街XXX号家中,使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倾倒在楼梯上的酒精引发火灾,造成下塘街XXX号、69号的房屋焚毁。2018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3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吴3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郭某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吴3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李某、杜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3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3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吴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3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3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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