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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2,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日腾三厂一楼车间内,因工作事由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某2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其左侧第3、4、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侧第3、4、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2构不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就诊记录册、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2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伤势不是其直接殴打造成,可能是其将被害人压在地上时造成的。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日腾三厂一楼车间内,因工作事由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被害人张某1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受伤,致左侧第3、4、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张某2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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