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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43号 (2)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其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日腾三厂一楼车间内,因其拉的小推车能否通过对方产线通道与张某2发生争执,双方打斗过程中其被抱着摔倒在地,张某2对其头部和胸部进行击打。经辨认,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张某2即是对其殴打的人。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其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日腾三厂一楼车间内,听到两个同事在吵架,后来看到拉板车的同事拿木板打在另一个同事身上,另一同事用拳头打了对方身体,大约在胸部肋部。经辨认,证人石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1是拉板车的同事,另一个同事是本案被告人张某2。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其他产线上一拉板车的男员工要从其等工作的地方经过,其一同事不让他经过,两人发生争执,其他产线那名员工挥拳打了其同事一拳,继而双方扭打并摔倒在地,双方起来后,对方员工不肯罢休,拿了板子打了其同事几下,被其等夺下,其同事生气了就冲过去用手打了对方几拳。经辨认,证人周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2是其同事,被害人张某1是另一名打架的男子。
  4、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2与被害人张某1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日腾三厂一楼车间内互殴的具体过程。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就诊记录册、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左侧第3、4、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2右小腿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6、案发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申港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7、被告人张某2供述,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其在厂区上班,有一人拉着板车要从其产线过道经过,因其领导讲过不允许板车从其产线过道经过,故其阻止了该人,那人很嚣张,两人吵起来,那人先打了其脸一拳,后两人扭打摔倒在地。先其在下面,后其翻身将他压倒在地。两人起来后,那人拿架子打其,其扇了他一巴掌,那人又用产线木板打其,其扑上去将他撂倒在地,压住其。那人起来后又用木板砸其,后就跑开了。之后其正常在厂里干活,后被其打的那个人带着保安找到其,这时其才听同事讲被害人报警了,后保安带其到厂门口被民警抓获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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