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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43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2在厂区内由保安带至民警处,其之前并不知晓被害人报警,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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