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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3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XXX室,采用溜门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保价值人民币1,661元的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销赃给陆鎏鎏经营的位于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号的手机店。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累犯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邹保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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