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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住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傅某某使用虚假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沈某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取得了被害人信任。其后,被告人编造了银行卡被封、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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