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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区朱泾镇临源一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急需赌资遂蓄谋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张某某谎称自己要购买一部iPhoneXSMax手机,并于17时许驾车至本区朱泾镇公园路XXX号手机店口,以店门口不好停车为由,要求张某某先将手机交给其,其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后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9,600元变卖并逃匿至广州。经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8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途经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iPhone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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