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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9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星勤路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拦截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mg/ml,属于醉酒。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现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娟娟
书 记 员 黄一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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