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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完成健身房消防设施的事实,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辩论笔录、相关协议书、相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谅解书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涉案钱款已经退赔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娟娟
书 记 员 黄一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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