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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9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李某3、娄某某、刘某2、刘3、刘4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李某3、娄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2、刘3、刘4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1、李某3、娄某某、刘某2、刘3、刘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娟娟
书 记 员 黄一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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