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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张守其,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守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M1XXXX的小型轿车在嘉定区华亭镇华旺路888弄华亭佳苑小区内撞击小区桥墩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至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110事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刑罚,但在刑满释放后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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