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郑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XXX楼乾豪国际KTV消费后离开时,在KTV楼下,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遂指使孙世虎、被告人潘某共同对龙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龙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骨线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2月24日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曾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郑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劣迹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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