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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22时15分许,在其驾驶证逾期未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J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顾陈路北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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