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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14日3时2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粤L4XXXX小客车,至本市宝山区铁山路进泰和路北约20米处,将车停在道路上在车上昏睡,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警员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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