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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22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P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宝山区同济路泰和路东侧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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