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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2与陈某(已判刑)、付志伟(另案处理)在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GS酒吧门口,酒后无故滋事,持匕首、皮带随意殴打、追逐、恐吓巡逻至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治安派出所社保队员黄某某等人,致黄某某左上臂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2于2018年3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某案发后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2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贡某某、张1、陈某的证言及张1、陈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某2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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