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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11时许,祁忠喜(已判决)与喻某1(另案处理)在本区顾村镇陈家行村花家桥停车场前的道路上,因会车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严某某与祁忠贵、凌宏帅、崔宏宇、王新春、田孝果(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赶至停车场门口,殴打被害人喻某1、喻某2、邓某、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祁忠喜等人返回花家桥38号,持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喻某1、邓某、谭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邓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喻某1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喻某2因外伤致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谭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喻某1、喻某2、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治霖、田孝果、祁忠贵、凌宏帅、崔宏宇、王新春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新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被害人邓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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