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本区宝乐汇4楼银乐迪KTVC06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遂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金某某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杨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创、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后得到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的经济赔偿,并对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陈某1、陈2、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的在案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结伙,持酒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