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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99弄绿地香颂名邸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的垃圾桶旁,与被害人胡某某因随意翻捡垃圾发生口角,后演化为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咬伤,致被害人胡某某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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