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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自2018年11月至案发,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先后联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浴龙浴室负责人被害人潘某某、教育路XXX号伍伍浴室负责人被害人夏寿祥,以举报上述浴室存在卖淫活动等相要挟,分别向二名被害人索要钱款,在遭到拒绝后拨打110谎报,并继续索要钱款人民币共计7,000余元。期间,被害人潘某某因不堪其扰,向被告人薛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报警记录;短信及微信截图;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相威胁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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