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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等人受章青(已判决)纠集,于2018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至本区通河路XXX号良缘茶行内,因受人之托向茶行老板张强良讨债未果,章青、柯某某等人遂对在场的茶行员工被害人卢明建实施殴打,致卢明建头部外伤后出现呕吐等神经症状、左顶部头皮肿胀、顶部头皮裂伤、外伤性血尿、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谈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验伤通知书》、《归案经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管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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