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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0时10分,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A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康宁路花园宅路北侧约20米处,追尾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DXXXXX的小轿车,致该小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810元,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邵某于2019年4月1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谅解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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