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8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老蕴川路进蕰川公路北侧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