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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沿江杨南路北向南行驶至江杨南路蕰藻南路南侧约5米处,与其右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的一辆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诸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诸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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