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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5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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