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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0.45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事先联系的江涛后,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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