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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陆某酒后在本区淞兴西路XXX号“半岛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卢某、陆某为泄愤,采用拳击、脚踹、追逐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后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卢某于2018年12月3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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