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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23时33分,酒后请代驾驾驶牌号为苏K2XXXX小轿车送其至在本市宝山区韶山路418弄小区19号附近,在代驾张某2将车停在该处离开后,被告人胡某某坐上苏K2XXXX车驾驶位开动车子碰撞停在该处的一辆沪ADXXXX小客车,后在车驾驶位上昏睡,造成沪ADXXXX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94元。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路面监控截图、警员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车辆登记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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