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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BXXXX小型汽车,在宝山区沿双庆路北向南行驶至双庆路海江路北约1米处,追尾其前方行驶的一辆沪AWXXXX小型汽车,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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